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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束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束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68********,汉族,高中文化,经营丹阳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村**号。被不起诉人束某甲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不起诉人束某甲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艾滔勇、眭毅,镇江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以来,因建造“常泰高速”公路需要,座落在丹阳市**镇的丹阳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被拆迁,获得868万元的补偿。被不起诉人束某甲作为“**机械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继续经营“**机械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丹阳市开发区胡桥西湾村的农用地22.67亩并进行厂房建设,其中该宗土地基本农田保护区3.54亩,非基本农田保护区18.85亩,林地0.28亩。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发现后,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和7月20日两次向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但该公司的仍不停止建设施工,后在该宗农用地上建造了砖混结构的3幢、钢架结构厂房4幢,还浇筑水泥地等,造成大量农用地毁坏。经镇江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毁坏耕地总面积为11.5亩。

被不起诉人束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2. 证人束某乙、徐某某、束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耕地破坏鉴定意见;5.丹阳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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