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来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来某某驾驶渝BS****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奉节县朱衣镇廖叶村廖叶湖路段倒车时,由于未注意安全,与廖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来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廖某某的死亡方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来某某与廖某某家属一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认罪认罚,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奉节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绪之一,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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