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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来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来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镇**村**村**号,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2019年6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港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天津港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下旬,王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来某某在明知天津市**货运有限公司不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及挂靠在该公司的津C****6半挂车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承接河北省沧州市**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庞某某的代理运输氢氧化钠的委托,安排津C****6半挂车将装有25吨氢氧化钠的集装箱(箱号:GCXU209****)从河北省沧州市运抵天津港**国际码头有限公司集港,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北疆海事局查获。2019年6月3日,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王某某、来某某承接代理运输的箱号为GCXU209****的集装箱内的货物为氢氧化钠,属于危险化学品,该二人行为均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港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来某某明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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