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来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乡**村**组**号,农民。无党派。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13日被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假释,2017年7月23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4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来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 日,被不起诉人来某甲和胞兄来某乙等人应邀到其表弟谷某甲家,帮助调处谷某甲与胞弟谷某乙的家务事,期间,谷某乙和来某乙因故发生争吵,来某乙抓住谷某乙衣领往房门外拉时被谷某乙在右眼击打一拳,二人撕扯到院子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胸部,后被来某丙、来某甲、杨某某拉开。谷某乙又起身持一盖水窖的木板扔出去击打来某乙被来某乙躲开。后谷某乙又持木棍打在来某乙的左腿部,这时来某甲上前抱住谷某乙,来某乙从谷某乙手中夺过木棍扔在地上,谷某乙在来某甲头部击打一拳,来某甲在谷某乙头上打了几拳,并将谷某乙摔倒在地,在谷某乙的脸上扇了两巴掌,来某乙在谷某乙的臀部踢了两脚、后背打了几拳,后被来某丙、杨某某拉开。谷某乙又扔出一水泥块打在来某乙的左胳膊上,来某乙和来某甲就将谷某乙压倒在地,来某乙在谷某乙后背打了几拳,身上踢了几脚,来某甲在谷某乙的后背打了几拳,杨某某上前拉架时和谷某乙发生口角,撕扯在一起,谷某乙在杨某某头部击打一拳,杨某某在谷某乙的头部、胸部用拳头还击,用膝盖顶在谷某乙腹部,后被何某某、来某丙拉开。谷某乙又拿起一铁耙准备打人被来某丙夺去。当晚,谷某乙被送往庆城县岐伯中医院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3、4、5、10,左侧第8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20年3月4日,经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谷某乙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的相关文书材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来某丙、来某丁、谷某甲、来某戊、何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来某乙、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谷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本案系亲戚之间为帮助调处家务事而发生矛盾引起的,案发后来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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