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来某甲,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5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浙江省**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来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来某甲在杭州市**区**镇**村*组*号门口,与被害人沈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来某甲持木棍殴打沈某某,与沈某某相互扭打倒地,致使沈某某头面部、左背部等处钝性外力作用后左侧肋骨骨折三处并左眼部挫伤。经鉴定,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来某甲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沈某某的陈述、来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来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5万元赔偿保证金,发还被害人沈某某;扣押在案的木棍1根,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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