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三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来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杭州市**区**街道**社区**区**号。2019年3月30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来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同年4月28日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来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同案关系人余某某(另案处理)掌控的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为自己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5万元。
2019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来某某在本市松江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
2.经被不起诉人来某某指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间、价税合计金额等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资金流向及明细,证实被不起诉人来某某为营造票、货、款一致的假象,使用相关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流转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来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5.被不起诉人来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