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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乃状串通投标案)(杨乃状)(公开版)_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检刑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忻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将该案移送忻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9月4日,忻州市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审查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忻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忻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忻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

串通投标

1.2015年11月份左右,做家具生意的李某甲接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告知,山西省**管理局“两平台”(山西省****交易中心和山西省**服务大厅)要**家具,负责人为陈某某,后李某甲在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介绍并推荐下找到陈某某,顺利承揽到 “两平台”供应办公家具的项目,实际供货商系由李某甲联系王某所任**的佛山市*甲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2015年12月份,在已确定由李某甲为“两平台”供货之后,李某甲收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通知,称此项目必须走招投标程序,要求李某甲在现供货厂家*甲公司的基础上再找四家公司参与投标。之后李某甲通过王某联系到了佛山市*乙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中山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丙公司)、中山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广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参与投标。联系到前述几家公司后,李某甲、王某拟制了几家公司的标书及相关材料,并商定了报价等,同时李某甲找到其朋友杨某乙、宛某,其员工刘某某、李某乙等作为几家公司代表参与招投标。准备过程中李某甲联系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和陈某某,再次确定了*甲公司中标等相关事宜。招、投标现场因事前已串通投标报价等,最终李某甲代表的*甲公司以报价低于其他公司报价顺利中标,成交价590万。

2.2016年5月份左右,“两平台”进行了第二次家具补充**。李某甲通过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推荐并经陈某某同意,再次得到了该项目,供货厂家依然是*甲公司。2016年6月底,在已开始供货入场后,李某甲再次被告知需进行招、投标程序,李某甲便再次让王某某联系几家公司参与投标。王某某联系到了广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丙公司、中山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参与陪标,同时李某甲通过其朋友杨某乙联系到了洛阳市**办**家具有限公司参与陪标。事前,李某甲、王某某等已经商定此次中标公司依然为*甲公司,投标所需标书等相关材料仍由李某甲、王某等制作,投标公司代表人及报价等仍由李某甲安排其朋友或员工完成。后经招投标程序,李某甲实际代表的*甲公司再次顺利中标,成交价260万元。

3.2017年上半年,经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介绍并推荐,李某甲联系了**公寓管理处**王某丙,经王某丙同意,李某甲顺利承揽到**公寓周转房家具**项目,大部分家具系由李某甲代理的河北石家庄**家具有限公司生产。

2017年8月,在李某甲已先期供应了部分家具时接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王某丙通知,*甲政府**即招投标程序,经商议,由李某甲找三家公司参与招投标。后李某甲再次让王某联系中标、陪标公司,王某随即联系到了*甲公司、广东**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辛公司)参与招投标,同时李某甲、王某等商定此次中标公司为*辛公司,其余为陪标公司,保证金由李某甲转与王某某,再由王某某转与陪标公司,并由王某某与*辛公司商定好中标后的开票税金等事宜。之后,李某甲、王某等完成了标书制作、确定投标报价等,并由李某甲找其员工刘某某、李某乙、朋友杨某乙作为*壬公司代表。经过招投标程序,李某甲实际代表的*辛公司中标,成交价450.1305万元,项目实际供货商为李某甲代理的河北石家庄**家具有限公司。

4.2017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再次联系李某甲并得到王某丙同意,由李某甲承揽到了**公寓随员楼供应家具的项目。在李某甲先供应了部分其代理的太原***品牌家具的同时,听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乙政府**招投标程序。此次李某甲继续让王某联系中标、陪标公司事宜,王某某随后联系到了*甲公司、*辛公司、广东**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癸公司)参与招投标,并商定继续由*辛公司中标及开具发等事宜,同时李某甲继续联系其朋友杨某乙、宛某、员工刘某某等作为投标公司代表。后因李某甲、王某等在事前准备标书等相关资料时失误,致此次评审结果为废标。

5.2017年12月份,继前次废标后,**公寓管理处再次组织进行随员楼家具**项目招投标,李某甲等继续参与招投标,经事前商定此次投标公司仍为前次*甲公司、*辛公司、*癸公司,谈判代表为李某甲、杨某乙、宛某,仍由***中标,李某甲将保证金给王某,再由王某转给陪标公司等事宜,经招投标程序,李某甲实际代表的*辛公司中标,成交价95万元,项目实际供货商为李某甲代理的太原**家具有限公司。

6.2018年12月份,通过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王某丙,李某甲再次承揽到为**公寓管理处4套周转房、12套随员楼供应家具的项目,并在此前提下继续参与政府**招投标程序。此次招投标前李某甲已经开始为12套随员楼供应家具,产品为江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生产。为了完成招投标程序,除*A公司外,李某甲以其肯定能中标,中标后可以从公司订货等为由联系了山西**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经理石某某、洛阳**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宫某某,借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李某甲、王某丙等商定好中标事宜及完成了标书制作、交纳了保证金,同时由李某甲联系好投标公司代表、确定报价等事宜后如期参加了招投标程序。经招投标,李某甲实际代理的*A公司中标,成交价203万元。

在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告知并推荐下李某甲等顺利得到了为*政府“两平台”、**公寓等供应家具项目,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李某甲商定每次事成后由李某甲付给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总价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不等的好处费。经查,在“两平台”办公家具**中李某甲给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205万元的好处费;在**公寓项目中,李某甲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商量好由李某甲给被不起诉人杨某甲95万元好处费,已付7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一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且无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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