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调查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镇**路**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9时30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其朋友杨某乙在长沙市天心区**路辉胖子饭店饮酒,当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湘******小车搭载杨某乙从上述饭店出发沿竹塘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芙蓉路竹塘路口时,杨某乙下车,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湘******小车沿芙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芙蓉路新姚路口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85毫克/100毫升。2019年10月6日0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交警带往医院抽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82.8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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