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5********255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庄**号,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号楼**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适用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温泉东路自治区济困医院门诊大厅内捡到被害人陆某某卡号为49845****61的浦发银行卡一张,后发现该卡可以免密支付,即于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先后十二次冒用他人信用卡,通过刷卡购物和POS机套现,非法侵占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5228.5元。
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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