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20时30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红花尔基镇步行街被执勤交警查获。2019年11月4日经呼伦贝尔市蓝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7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但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血液乙醇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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