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怀远县**镇**房**号,现住怀远县荆山镇江山**号楼**单元**室。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3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在怀远县荆山镇境内沿淮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江山御景B区东门与杨某乙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被查获。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皖民正司鉴[2020]毒鉴字第736号等鉴定意见;
5.怀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杨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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