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州检第二检察部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81年**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1********,布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人,住施甸县**镇**村委会******号。2003年3月19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3年12月18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7年8月1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李俊,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永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30日,犯罪嫌疑人邓云波、钱海云驾乘云A*****白色东南牌小型轿车到达保山市施甸县,二人为获取五万元报酬,受犯罪嫌疑人杨尚潮雇佣运输毒品至昆明。同年12月1日,杨尚潮带领邓云波、钱海云驾乘云A*****白色东南牌小型轿车途经**、**大桥、**等地前往**查看运输路线后返回施甸县。同年12月5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带领邓云波、钱海云在施甸县**镇“**租车行”租赁了号牌为云M*****大众牌捷达轿车后,由钱海云和吴某某驾乘云M*****大众牌捷达轿车在前,邓云波和杨尚潮驾驶云A*****白色东南牌轿车在后,两车一前一后途经**大桥、**后从**收费站驶入杭瑞高速公路往**方向行驶到达**。当晚吴某某带领钱海云在**接到毒品后,杨尚潮安排钱海云一人驾驶云M*****大众牌捷达轿车运输毒品在后,杨尚潮、邓云波、吴某某三人驾乘云A*****白色东南牌轿车在前探路,两车一前一后从**收费站驶入杭瑞高速往芒市方向行驶到**收费站后驶出高速公路,为逃避保山**检查站的检查,从而绕关避卡途经**、**大桥将毒品运输至施甸县**镇,当车辆行驶至**大桥路段时杨尚潮先行下车离开后,邓云波、吴某某继续驾乘云A*****白色东南牌轿车在前探路,钱海云驾驶云M*****大众牌捷达轿车运输毒品在后到达施甸县**镇,且运输毒品期间邓云波多次与钱海云通话。期间,杨尚潮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邓云波5000元人民币,用于邓云波、钱海云运输毒品至昆明的费用开支。运输毒品到达施甸县**镇后,吴某某、邓云波先后入住施甸县**镇“**商务酒店”。2018年12月6日邓云波、钱海云驾乘云A*****白色东南牌轿车运输毒品从施甸县**镇至昆明的过程中,吴某某乘坐云M*****出租车往保山方向行驶为邓云波、钱海云在前探路,并与邓云波多次通话。吴某某探路至“七0七”过后便乘坐云M*****出租车返回施甸县**镇。邓云波、钱海云继续驾乘云A*****白色东南牌轿车前往昆明方向,当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昆明方向)永平县**镇路段***隧道入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从二人驾乘的云A*****白色东南牌轿车后排座位靠右后车门过道上查获用一个黑色布袋、两个黑色塑料袋和十件衣裤层层包裹装放的用黄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十块,经称量净重3455.8克。从钱海云裤子左侧裤兜内的红色烟盒内查获用一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为0.16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平县公安局认定吴某某参与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吴某某的1160元人民币、一部iphone金色直板手机应返还吴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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