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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志彬、张治永等6人寻衅滋事案)_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未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文县**乡**村**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两次。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1月,**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高某某通过崔某某向杨某某借款32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4分,高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再未支付。2017年9月13日10时许,因高某某之前未按期将利息付给杨某某,杨某某便安排张某某去**商贸董事长办公室找高某某,张某某发现高某某在办公室,便让尹某某叫人前来跟守,后尹某某叫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又叫了王某甲,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尚某某四人在**商贸门口汇合后一同走进二楼董事长办公室,张某某对李某甲等四人叮嘱并给予李某甲开支费用后离开,天黑时王某乙也来到**商贸和李某甲等人一起跟守,李某甲等人一直将高某某等跟守至次日凌晨0时22分许,期间张某某三次前往**商贸视察、叮嘱跟守情况,14日0时许,杨某某带领张某某等人再次去**商贸找高某某,石某某答应将高某某担保后,张某某便打发李某甲等人回家休息。

2017年10月22日10时左右,尹某某带人再次去**商贸找高某某替杨某某要账,并实施分两组倒班24小时跟守高某某的制度,白班跟守的成员有李某甲(负责)、王某甲、尚某某,晚班成员有李某乙(负责)、王某乙、袁某某,期间张某某、尹某某多次到**商贸视察跟守情况,并叮嘱跟守人员将高某某跟好,一直跟守至23日23时许,高某某因身体不适晕倒,民警赶往现场将晚班成员李某乙(负责)、王某乙、袁某某传唤至我局城关派出所进行了训诫。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尚某某参与2017年9月13日跟守高某某的事实,对于2017年10月21日至23日跟守的事实既有有罪证据,又有无罪证据,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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