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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文飞危险驾驶案)_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舞检一部刑不诉〔2019〕3号 

**10日出生,身份证号410481198312106078,汉族,高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钢市********号,现住舞钢市****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晚上杨某某在吃饭时喝了白酒、啤酒。2019年9月23日6时10分许,杨某某驾驶号牌为浙**小型汽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路口附近时,接受执勤民警检查发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9月23日6时25分许,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提取杨某某静脉血液。2019年9月23日,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杨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1.556mg/100ml。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2.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杨某某饮酒后于第二天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81.556mg/100ml,属于隔夜醉驾,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综合以上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研究并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杨文飞不起诉。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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