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新市区***店员,住本市新市区**巷**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17 日左右,在本市南二路太医堂门口的垃圾箱旁,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收到一老太太捡到的被害人孙某某的医疗社会保障卡,并于11 月20 日分别在新市区铁路局北二路百草堂大药房、济康大药房第三十六分店等处,使用被害人孙某某医疗社会保障卡购买心脑血管药品,刷卡金额为2264.4元人民币,后将药品低价出售与他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刑事和解情节,且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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