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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俞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12时许,俞某甲到民乐县*镇*村“某超市”购买蔬菜,后俞某甲与俞某乙因支付蔬菜钱发生争执。俞某丙、杨某某到超市后,俞某丙与俞某乙发生争执,俞某乙在俞某丙胸膛上捣了一拳,俞某丙被捣出超市门,门口摆放的货物也被碰翻在地。随后俞某丙和段某某撕扯在一起,段某某在杨某某的胸膛上捣了一拳,杨某某将段某某打倒在地,段某某抱住了杨某某的左腿,杨某某和俞某丙就在段某某的头上、胸膛上乱踢,同时用拳头在段某某身上乱打。俞某丙还在段某某面部踢了一脚,段某某嘴里就流血了。随后,被围观的群众挡开。

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段某某左侧面部、口腔粘膜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左侧5、6前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段某甲、吴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3.俞某丙、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杨某某、俞某丙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杨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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