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丁,绰号坤某某,性别: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83********,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因涉嫌盗窃罪,天柱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5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上,杨某乙向龙某某提供有木材堆放在天柱县瓮洞镇阳合村盘坡公路边,可以来偷盗的讯息,龙某某表示同意后,随即又邀约杨某丙、被不起诉人杨某丁、杨某甲三人于4月25日凌晨驾驶湘NG****小型集装箱货车到达瓮洞镇阳合村盘坡公路边,将杨某戊等人堆放在公路边的杉原木装车拉运至湖南省怀化市,到达怀化后,龙某某独自驾车到怀化市**木业有限公司销售,获利3700元。4月30日天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怀化市**木材公司依法对龙某某销售的检尺码单进行提取,经林业技术员对提取码单记录的材积进行鉴定,被盗的木材为杉原木,规格为250×4-24cm,数量为118只,材积共4.5153立方米。经天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木材价格为4741.0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龙某某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杨某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丁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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