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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丙滥伐林木案)_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丙,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58********,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贵州省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被不起诉人杨某丙和龙某甲(聋哑人)、杨某甲、罗某某、杨某丁(另案处理)在天柱县石洞镇槐寨村上旧组交10000元保证金后,便可以砍伐上旧组“岑穷”关西集体林场的一幅杉山,并约定杨某甲等人出资修建上旧组至水洞的公路。2011年农历6月7日,龙某甲、杨某甲、罗某某、杨某丙、杨某丁五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除自己出工外,还雇请吴某甲、吴某乙等上山砍伐上旧组“岑穷”关西集体林场林木。经鉴定,天柱县石洞镇槐寨村“岑穷关西林场”被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50.9394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经部分补植复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丙不起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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