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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丙破坏生产经营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公刑不诉〔2019〕4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7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融水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8日、2019年8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7日,时任**乡**村**屯(党)支部会**的被告人韦某丙、屯长的韦某甲,村民小组长韦某乙、村民小组长杨某甲组织马某乙、马某甲、董某、杨某乙、韦某丁、杨某丙、马某丙、马某丁、兰某乙、兰某甲等本屯群众200余人,到**乡**村“**”山场将**乡**村**屯、**村**屯两屯种植的**村7林班34、35、36、37、38、40、46、47小班403.5亩杉木幼林61870株毁坏。

经融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毁杉幼林价值为人民币227,063元。

本院认为,杨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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