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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丙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丙,男,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丙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自2019年12月13至2020年1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

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底,刘某甲、李某某、林某某共谋制造麻黄素赚钱,由刘某甲负责出资购买麻黄草、辅料、寻找场地及工人(和某某、杨某甲),李某某负责出资购买工具、辅料及安排场地内的工作,林某某负责找工人(史某某)及技术支持。后李某某、刘某甲通过姚某某介绍租赁安岳县**镇**村**组的杨某乙所有的猪场作为制造麻黄素的场地,姚某某雇佣工人对原猪场进行改造,修建水池6个用于浸泡麻黄草。猪场改造完成后,李某某、刘某甲、袁某某共谋一起制造麻黄素后,分两次到安岳县**镇查看猪场情况,姚某某联系杨某丙开猪场大门。同年3月,刘某甲联系2019年3月,刘某甲通过杨某丁联系朱某某购买了约5吨麻黄草,李某某联系他人购买了甲苯、草酸、工业用碱的物品。2019年4月2日,李某某、袁某某在成都市金府机电市场购买好水泵、水管等工具后,驾驶川******金杯面包车搭乘史某某、刘某甲驾车搭乘杨某甲、和某某到达**养猪场准备提取麻黄素。2019年4月2日、3日晚,杨某丁分两次将购买的5吨麻黄草运输至安岳县**镇猪场外,2019年4月2日晚,李某某联系毛某某将购买的麻黄草、甲苯油、工业用碱等原料送至**猪场外,均由李某某、袁某某、史某某等人将麻黄草、甲苯油等物品转移至猪场,杨某丙帮忙打电筒。全部材料到齐后,李某某组织袁某某、史某某、杨某甲、和某某等人开始浸泡麻黄草,由李某某负责整体安排并由李某某、袁某某共同负责提炼麻黄碱的技术,史某某、杨某甲负责打下手,和某某负责煮饭同时打下手。浸泡期间姚某某多次到猪场内查看浸泡效果,浸泡7、8天后,李某某等人将水池内泡好的水抽到塑料桶内,并往塑料桶内倒入适量甲苯油、草酸等进行搅拌。因搅拌分层不明显,李某某、袁某某、史某某等人商量通过加热搅拌使其分层,李某某外出购买加热用具加热后效果不明显,李某某遂联系刘某甲、姚某某将两个猛火灶送至猪场,李某某、袁某某、刘某甲、姚某某四人讨论用猛火灶继续加热后提取麻黄素。后林某某曾一人到猪场内查看提取麻黄素的情况,并现场指导李某某、袁某某等人调整甲苯油的放入比例。期间杨某丙为获得报酬,帮助李某某抽水、购买生活用品,运送加热用的液化气罐,并多次到猪场内查看提取麻黄素的情况。

4月23日许,李某某等人从杨某丙处得知因猛火灶加热味道打引发周围群众不满,李某某、袁某某等人商量撤离猪场,姚某某将李某某、袁某某、史某某、杨某甲、和某某送至**镇住宿。当晚李某某、袁某某、史某某、刘某甲在旅馆内商量后决定由刘某甲联系货车,李某某联系存放东西的地点将猪场内的物品运走。刘某甲即联系杨某丁运送物品,联系刘某乙存放物品,并联系姚某某处理猪场内的麻黄草。4月24日晚,杨某丁搭乘李某某、史某某一起将未使用的甲苯油18桶、麻黄素液体9桶等物品送至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刘某丙(刘某乙哥哥)家存放。4月30日,姚某某联系工人将猪场内的麻黄草运送至**镇**村**组废弃垃圾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安岳县**镇杨某乙猪场内水池内提取的褐色可疑液体送鉴定机构鉴定,经检验鉴定,猪场内水池中的可疑液体检出麻黄碱成分。经鉴定,猪场内的提取从五个天子烟蒂、塑料水壶、天子五粮香烟蒂中检出的DNA与史某某的血样在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从云烟烟蒂、手套二中检出的DNA与李某某的血样在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方便面塑料叉一中检出的DNA与袁某某的血样在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丙明知李某某等人在猪场提取麻黄素,不能认定其系制造麻黄素的共犯,故杨某丙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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