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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19〕10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63********,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医院**医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户籍地为重庆市石柱县**镇**路**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街道**街**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忠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8年10月23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安林,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2月31日向忠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1日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忠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在得知其公司所拥有的位于忠县忠州镇人民路35号的新发农贸市场拆迁补偿款3300余万元将可领取后,伙同被不起诉人杨某乙、高某某(另案处理)、武某某(另案处理)在开州区让高某某冒充新发农贸市场原始出资人的身份与武某某、杨某甲签订虚假调解协议,并通过以此协议申请民事裁定的方式,转移新发农贸市场拆迁补偿款,从而逃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其与谭某某、彭某某、冉某某及朱某某、胡某某等十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四案(共计未执行金额3971517元),逃避忠县人民法院执行其与邓某某、李某某等十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九案(共计未执行金额6384969元)。

2017年12月4日,杨某甲在与武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商议后,决定让高某某冒充新发农贸市场原始出资人,在开州区文峰街道司法所与武某某、杨某甲签订虚假调解协议,并以此协议到开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民事裁定。2017年12月5日,开州区人民法院根据其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内容,下达了文号为(2017)渝0154民特56号《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高某某为新发农贸市场原始出资人,享有1100万元新发农贸市场的拆迁补偿款,裁定武某某为新发农贸市场原始出资人,应分得1700万元新发农贸市场拆迁补偿款。

2017年12月7日,杨某甲和忠县棚改办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后杨某甲以宏发公司名义给高某某、武某某出具委托书,由武某某、高某某持以虚假诉讼方式获得的《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25日从忠县棚改办领取忠县新发农贸市场土地征收赔偿款1700万元、1100万元,合计2800万元。高某某领取该1100万元后,根据杨某甲指使将该笔资金转入杨某丙(杨某甲的妹妹)的私人账户,后该笔款项被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用于偿还私人债务、投资。

经本院审查,本院仍然认为忠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经非法证据排除杨某乙的部分供述后,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乙伙同杨某甲、武某某、高某某共谋以高某某冒充原始出资人达成虚假协议,并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将拆迁款划至高某某账户的证据不足。证人武某某证实杨某甲是在2017年12月初在开州区准备前往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时,提出的让高某某冒充原始出资人将宏发公司部分拆迁款划出的,该时间段,杨某乙未在现场,杨某甲到案后一直否认杨某乙参与共谋,尔武某某、高某某虽证实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将协议内容通过微信发送给杨某乙看,但经过手机电子数据提取,未能提取到发送协议的具体内容,案发当天,杨某甲与高某某、武某某又是分别签订的协议,协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以高某某冒充原始出资人划款1100万的内容未能查明,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唯一推定杨某乙明知杨某甲、高某某、武某某为转移资产而找高某某冒充原始出资人的行为提供了帮助或参与了共谋;二是关于宏发公司债务的执行情况尚未查清。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冻结的460万元系用于执行宏发公司与谭某某、彭某某、冉某某及朱某某、胡某某等十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四案,但谭某某、彭某某的诉讼执行对象系杨某甲、杨某乙的父母(均已过世),拆迁款系宏发公司财产,能否用冻结的宏发公司财产予以支付杨某丁等人的生前债务存疑,且杨某乙辩称,冉某某案的欠款已偿还,但在卷证据无其他证据证实;三是宏发公司的现有资产未能查实,宏发公司有无能力执行判决存疑。宏发公司名下尚有数套房产,上述房产的具体情况除开杨某甲、杨某乙证实系其他公司挂靠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宏发公司的资产尚未查清,新发农贸市场的拆迁款现余400多万,能够履行忠县法院、石柱法院的大部分执行案,宏发公司现有资产能否履行剩余欠款不明,不足以证实杨某甲等人转移新发农贸市场上述拆迁款后,导致法院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某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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