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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Z5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绰号“小牛”),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59********,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小学文化,重庆某某公司退休职工,暂住重庆市南川区**小区**栋**室。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7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 年2月,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明知杨某丙和王某某(此二人另案已判决)均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仍伙同杨某甲(同案不起诉)将其实名申领但由杨某丙和王某某实际持有和使用的尾号为6365工商银行卡内的资金1,058,894.12元转移支付。其中,转入杨某甲银行账户138,370.12元,转入杨某乙银行账户920,524元。杨某乙再将其中548,551.38元用于归还杨某丙、王某某的信用卡、车贷和房贷等,余款由杨某乙占有。案发后,杨某乙已向公安机关退缴312,896.62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1.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是故意犯罪,杨某乙在杨某丙和王某某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之前,曾转入前述杨某甲6365银行账号八十余万元,但该款项的来源和用途不清楚,导致认定杨某乙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

2.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乙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杨某乙转移的资金的具体来源和性质不清楚,因此证明该资金是否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将杨某乙退缴的312,896.62元作为杨某丙、王某某涉“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涉案财产予以扣押,且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这是合法有据的,但扫黑除恶工作中认定的涉案财产不一定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综上,本院认为,证明杨某乙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向公安机关退缴的涉案资金312,896.62元,系杨某丙和王某某案件的涉案财产,已移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附: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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