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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乙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息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78********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晚,被害人廖某甲在息烽县西山镇木江山组穆某某家玩时,趁人不备将在穆某某家作客的陈某某的手机拿走后离开,被不起诉人杨某乙与杨某甲(另案处理)、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便去追赶廖某甲,被不起诉人杨某乙与杨某甲在西山镇鹿窝村杨家林(小地名)追到廖某甲后,因廖某甲拒不交出手机,被不起诉人杨某乙遂与杨某甲用脚踢打廖某甲,后穆某某也对廖某甲进行殴打致廖某甲倒地。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甲左侧第5-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本案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及协议、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同案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廖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廖某甲受伤的经过,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廖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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