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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乙故意伤害案)_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3********,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社区**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杨某乙、马某某、杨某甲与家人到宜宾市蜀南竹海景区西大门准备检票进入景区时,检票处工作人员灌某某发现马某某等人一方提供的两张军残证为无效证件,要求其补票。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检票处工作人员)与被不起诉一方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扭打,马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寰枢关节半脱位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杨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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