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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乙敲诈勒索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环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男性,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68********,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理,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3日,天津港锐油探公司(挂靠于渤海钻探井下技术服务公司陇东分公司)试油队从宁县搬入环县**镇境内虎28井场准备进行试油作业。6月26日,车队(二十几辆车)卸完设备沿钻前路离开,途经**镇**村**队时,被被不起诉人杨某乙以车队扬尘污染庄稼为由阻挡,杨某乙电话联系杨某甲来到现场,后经杨某甲、杨某乙与试油队负责人王某某协商,王某某答应支付“扬尘污染费”15000元,车队被放行。2017年7月6日,王某某将15000元现金交给杨某甲(时任杨塬队队长)。杨某甲与村民协商后,按550元/户平分给挡路村民。

2017年7月份一天,钻前经理贺某某负责的虎29井场泥浆车辆沿钻前路途径**队时,被村民杨某丙以车队扬尘污染庄稼及庄基震损为由阻挡,被不起诉人杨某乙也赶来现场参与阻挡,后杨某丙电话联系杨某甲来到现场,经杨某甲与车队负责人冯某某协商,冯某某现场支付村民“扬尘污染费”6500元,车队被放行。杨某甲按照参与挡路时间不同以100元至600元不等分给挡路村民,杨某乙分得550元。

综上,杨某乙参与挡路2次,勒索犯罪数额共计21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杨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退回自己勒索所得。

本院认为,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积极主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乙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215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贺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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