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性别: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8********,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年初,天柱县白市镇干柴冲村上寨组因筹资修路困难,经该组群众会议讨论,决定将本组位于“闷水湾”(地名)一幅集体杉山出售,所得资金用于该组进组公路硬化,因无人购买,本组村民被不起诉人杨某乙伙同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均已不起诉)以15000元的山价购得该幅集体杉山,2014年7月份以杨某己、杨某庚的名字办理了10立方米林木采伐证,同月杨某乙、杨某丁、杨某己等人进入“闷水湾”将该幅杉山全部砍伐,并将砍伐的大部分木材销售至天柱县白市镇粮站舒某某处,包括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在内每人获利300余元。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等人在白市镇干柴冲村上寨组“闷水湾”涉嫌滥伐林木26.2245立方米。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丙、舒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及同案犯杨某甲、杨某丙等8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辩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退赃、进行生态补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乙不起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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