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公诉刑不诉〔2019〕4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81********,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江华县瑶族自治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江华县桥市乡新时代养殖有限公司的三栋猪场要更换电线,猪场老板张某丙请了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四人将三个猪场原有规格为6个平方的电线更换成规格为10平方的电线,杨某乙与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四人将规格为6平方的电线拆下来后,在老板张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拆下来的猪场第一栋、第二栋800米规格为6平方的电线盗走并卖掉。经江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800米6平方的电线于2019年7月20日在江华县市场价格为2800元。
2019年8月14日,杨某乙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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