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书人杨某乙与陈某某(另案处理)邀约杨某甲、吴某某、田某某、何某某、贾某某等人,在秀山县平凯街道官桥居委会汤家湾组一民房内以扑克牌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100元起押,上不封顶,共抽头营利6000多元,该钱由杨某乙、陈某某平分。案发后,被不起诉书人杨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赃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缴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吴某某、田某某、何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及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杨某乙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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