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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乙非法狩猎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安化县**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安化县森林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2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11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退回安化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1年元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在肖某某的邀集下,和肖某某、曹某某、杨某甲合伙狩猎。由肖某某出资6000元、曹某某出资4242元在淘宝上购买了夹子警报器,在集市购买了绳子,由杨某甲制作了绳套,后四人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安化县柏树村“三角仑”“袁家仑”山中安放铁夹、绳套、夹子警报器等工具,猎捕野生动物。至2018年9月共猎获野猪两只、毛冠鹿3只,其中2只毛冠鹿由肖某某出售给熊某某,获利2000余元,其余猎获物被食用。后被不起诉人杨某乙在农作过程中腿受伤要求退出,四人散伙,销售野生动物所得的2000余元钱归肖某某所有,补偿其购买警报器的花销。

本院认为,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系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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