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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危险驾驶案)(韩庚)(公开版)_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屯检一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420xxxxxxxx5X,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丰宜镇某某村,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长治市公安局屯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醉酒后驾驶豫A2Exxx号小型轿车沿屯留区兴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安树脂厂”路段时,与前方沿该路段同向同车道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欧派”牌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杨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95.0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且均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能够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积极向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向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杨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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