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沾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市**区**所工作人员,户籍地**市**区,现居住于**市**区***区**幢**单元**。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经**市公安局**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2时44分,被不起诉人杨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停车场出发沿**路、**路路口驶入到**区珠江源小区,后在该小区内被不起诉人杨某因停车与他人发生口角,在挪车过程中被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17.55mg/100ml。被不起诉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备坦白情节;被不起诉人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具备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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