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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8日2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小型轿车从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小区出发前往**名城**宿舍,当其驾车行驶至晋宁区**路与**路交叉口**小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1.65mg/100mL(乙醇/血),属酒醉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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