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苏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苏仙区**小区**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9时至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朋友张政峰等人在郴州市北湖区和院吃饭,吃饭期间,杨某某与朋友饮用了一瓶牛栏山二锅头白酒。次日凌晨,杨某某乘出租车回到其居住的龙庭小区,欲将停放在该小区别墅区的湘******小型轿车开回其居住的天香阁楼梯房。杨某某便驾车从郴州市苏仙区苏石路行驶至龙庭小区门口,与同向行驶的车辆驾驶人廖琴南因进车一事发生纠纷。随后,廖琴南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处置。经调查,民警认为杨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便通知交警调查。交警对杨某某进行了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2mg/100ml。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2.8mg/100ml。案发后,杨某某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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