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诉刑不诉〔2019〕5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庆安县**乡派出所,现住庆安县**乡**村**屯。2018年11月22日杨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1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黑M****0号一汽牌轿车在庆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三莫公路663km+12.5m处,与卞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黑M****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甲、杨某乙身体受伤、刘某某自述身体受伤及杨某甲当场死亡的亡人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志通过交叉路口负事故主要责任;卞某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机动车在雨天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
2鉴定意见及照片。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证人卞某某、杨某乙等3人证言。
5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造成他身体受伤及死亡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且被害人是自己的妻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杨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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