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绰号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二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5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晚上23时许,因被不起诉人杨某在修文县龙场镇文城逸都曼尼酒吧厕所内与黄某发生口角纠纷,双方因此到酒吧门口进行谈判,谈判期间,张某(已起诉)首先出手殴打了黄某,被不起诉人杨某与刘某(不起诉)随后与对方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卢某因劝架被林某(已起诉)、张某、刘某及被不起诉人杨某等人无故打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因外伤致右腓骨远端(右外踝)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多发头皮裂伤遗留疤痕形成属轻微伤。另查明: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到修文县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卢某达成刑事和解并获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修文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