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万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男性,1991年6月4日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11991060424345222211991********,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梅花村隘口组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街道**村**,现在住铜仁市碧江区天都公益小区2单元302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无。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受被告人龙某某(已起诉)的邀约,伙同被告人冯某、邓某某、段某某、龙某某、向某某、杨某某、李某、覃某某(均起诉)、肖某某(在逃)、章某某(另案处理)携带管制刀具、棍棒一起开车前往铜仁市万山区境内的C3酒吧找该酒吧的保安实施报复。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龙某某、冯某、邓某某、段某某、龙某某、向某某、杨某某、李某、肖某某、章某某十人手持刀具冲进C3酒吧,被不起诉人杨某与被告人覃某某持刀冲到C3酒吧斜对面马路边没有进入酒吧内,看见被告人龙某某、冯某、邓某某等人从C3酒吧跑出来后同他们一起驾车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规劝被告人龙某某、段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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