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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庚滥伐林木案)_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庚,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4********,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天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庚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庚伙同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甲、黄某某以40000元承包天柱县瓮洞镇聚溪村田一、二组位于“七层腊冲”(地名)的集体荒山来造林,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挖机将“七层腊冲”荒山上的林木全部挖倒,并将挖倒的杉树裁成2.5米的杉原木堆放于在山场。经天柱县林业局技术员依法鉴定,“七层腊冲”被滥伐林木的原木材积为27.374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为40.079立方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庚主动到天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杨某辛、杨某壬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杨某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滥伐林木是为了发展农业生产,方便进一步造林,且确实已在滥伐林木的现场进行了植树造林,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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