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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戊寻衅滋事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戊,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6********,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河西镇**村**社**号(709)。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戊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3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份起,同心县水务局在同心县河西镇**村杨河套子沟建设“杨河套子水库”,该水库由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工程建设使用了原属**村集体的土地。在施工建设过程中,杨某乙(另案起诉)、杨某丙(另案起诉)、被不起诉人杨某戊、杨某丁多次找时任**村村支书的杨某辛,以平整过涉案土地为由索要补偿款未果,后杨某乙、杨某丙又到河西镇政府索要补偿款,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到企业施工现场站在机械挡停施工的方式索要补偿款,杨某戊、杨某丁、杨某丙到施工现场要求给了推地补偿款再施工,后伙同杨某甲从河西镇人民政府以平田整地费的名义要得6.5万元,其中杨某乙17800元、杨某丙17800元、杨某戊17800元、杨某丁6600元、杨某甲5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免除处罚,且自愿自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杨某戊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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