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祥检刑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住祥云县**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5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15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月1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的儿子杨某甲邀约杨某乙、张某某和钟某某到其家中吃饭。当日20时许,杨某甲的父亲杨某晚饭后外出,与被害人李某甲在祥城镇北后街(**茶庄与**故居附近)相遇,二人因口角发生吵打,邻居罗某某看见后及时上前劝阻。期间,李某甲打电话给李某乙,李某随即赶到打架现场,并参与其中。杨某丁看见后打电话将情况告知杨某丙,杨某丙也赶到现场参与吵打,孔某某路过现场也参与杨某一方。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钟某某在家中听到杨某被打后,四人便赶到现场,过程中,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孔某某等人与李某甲、李某乙继续吵打,造成李某乙、李某甲、杨某丙、杨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祥云县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的伤情作出鉴定。
2012年3月7日,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李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左颞叶脑挫伤;2、头皮裂伤(缝合疤痕累计长度6.8cm);3、右侧第十二肋骨骨折、左侧第十一肋骨骨折;4、L1、L2左侧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条、第五十二条比照第八条、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伤情为轻伤。
2012年3月8日,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李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右7、8、9肋骨骨折,左第7肋骨骨折并胸腔少量积液;2、脑震荡;3、头皮挫裂伤;4、左耳廓外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伤情为轻伤。
2012年4月24日,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杨某丙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右手第二指近节指骨骨折;2、右手掌皮肤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一)项(三)项之规定,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祥云县公安局于当日处警处理并受案调查,并于2012年3月12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后祥云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及祥法联发(2001)字第01号文件《故意伤害案件(轻伤)公诉和自诉受理规则(试行)》的规定,于2012年5月15日告知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直接到祥云县人民法院自诉。李某甲、李某乙于2012年6月25日向祥云县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祥云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祥法联发(2001)字第01号文件规定,该案应属于公诉案件,应适用公诉程序,故祥云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并口头劝李某甲、李某乙撤回起诉。杨某丙未向祥云县人法院提出自诉。
2012年8月2日,李某乙请诉讼代理人书写了“公诉申请书”,由李某乙向祥云县公安局祥城派出所提出公诉申请,后该案没有继续侦查,直到2019年,祥云县公安局继续对该案进行侦查。
另查明,从案发后至今,被不起诉杨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及时到案接受调查,未发现被不起诉人杨某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也未提供被不起诉人杨某有逃避侦查的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未及时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未发现被不起诉人杨某在案发后有逃避侦查的情形及证据,也未发现其在案发后还有其他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一)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二)项的规定:
对杨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
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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