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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94********,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镇**村**社,住张掖市甘州区**社**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甘州区****社**室,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杨某某用拳头殴打赵某某面部,致使赵某某鼻骨受伤。经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在审查起诉阶段,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不起诉人杨某某当场向被害人赵某某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1.5万元,被害人赵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杨某某依法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疗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巨某、徐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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