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乡检刑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84********,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镇**村人,2016年2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2020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17日告知被害人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18时许,耿某甲(已故)、耿某乙父子二人驾驶三轮车在幸福湾拆迁工地随意倾倒垃圾时,被担任保洁员的被不起诉人杨某发现制止,制止中杨某欲拔取车钥匙,耿某乙不允,继而引发争执互殴。杨某手持水泥块将耿某甲的鼻部打伤,又将耿某乙的面部打伤。耿某乙手持铁扳手将杨某的鼻部打伤,耿某甲用砖头将杨某的面部打伤。经乡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耿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耿某乙对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杨某在作案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发生故意伤害行为时辨认能力正常,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为******症状的躁狂发作。作案时处于疾病部分缓解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杨某在作案时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案发后已取得耿某乙(耿某甲的儿子)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乡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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