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男,1978年09月01日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78********,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大姚*********公司**。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1月19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镇**********小区*幢*单元***室。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杨某到大姚县********看望瘫痪的母亲郭某某,并将郭某某带出***,送大姚县人民医院诊查,检查结果为褥疮。12时许,杨某将母亲郭**送回*******的房间内,**人员杜某某便给郭某某喂饭,而杨某在旁准备针水,要给郭某某打吊针,因房间内无医用酒精及输液架,杨某让刘某某去找,刘某某找来酒精和输液架后,杨某便在房间内发火,称其母亲是褥疮,不是坐骨囊肿而与刘某某理论,认为是**人员照顾不周,才致使母亲患褥疮,因而,杨某与刘某某争吵,争吵中杨某用输液架,击打刘某某的头部、手部,造成刘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肘软组织挫伤,经楚雄彝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代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6、鉴定意见书:楚雄彝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中,用输液架打伤刘某某的头部,致刘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被不起诉人杨某案发后未离开发案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