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6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曾用名杨某乙,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镇**组**号。2017年11月因赌博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退回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8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还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6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同案人杨洋、董佳文、冯鹏、沈泽宇等五人在长沙县**镇**栋夜宵店吃夜宵时,与“一口香,鱼当家”夜宵店的店员即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冲突,为逞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其他同案人追打被害人何某某进入该夜宵店内,将进行劝说的被害人即夜宵店老板余某某、厨师尹某甲及何某某打伤。随后,三名被害人使用钢管等工具将董佳文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尹某乙、何某某所受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其他四名同案人的家属与被害人余某某、何某某、尹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现已支付到位,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余某某、尹某乙、何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同案人杨洋、冯鹏、沈泽宇、董佳文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