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住该县**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化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化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住该县**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化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被化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化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7日被化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化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化隆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3日;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
化隆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刘某某于从2018年1月来到化隆县并租住在巴燕镇**村村民殷某某家中,同时在一间房间内生产加工豆芽,在加工过程中,为加快豆芽生长周期,缩短豆芽上市时间,抑制豆芽根部生长,杨某甲从**农贸市场购买4-氯苯氧乙酸钠用水稀释后浇豆苗,后将豆芽送往化隆县巴燕镇、甘都镇及循化县积石镇的部分菜铺进行销售。2018年2 月,被不起诉人杨某乙来到化隆,帮助杨某甲驾驶车辆送豆芽。同年3月份,刘某某、杨某乙回老家办事 ,4月杨某乙返回化隆,再次帮助杨某甲送豆芽。2018年4月20日该生产加工豆芽的作坊被查。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利用4-氯苯氧乙酸钠生产加工并销售获得利益三千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化隆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造成严重食物重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相关证据,豆芽是否是食品,生长过程中是否可以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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