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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吴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200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07时30分许,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松桃苗族自治**街道**步行街B-9号****店趁店主文某某石某某挑选衣物之机,由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该店门口望风,杨某某将被害人潘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处的一部OPPOR11手机盗走。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了潘某某,其家属已取得潘良新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R11手机一部;2.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文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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