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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孙某某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1〕Z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195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3195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村,住本村**号202051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日由深泽县公安局执行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01195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县**镇**村,住本村**号。2010年9月27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孙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履行了法律职务,讯问了被不起诉人。2021年1月5日因认定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的关键证据,检测报告,存有合理怀疑性,本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具备唯一性退回补充侦查,同年2月2日安平县公安局补查重报。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资质的情况下,未经许可,租赁他人使用过的镀锌厂房,并使用该厂房车间内原有的基础设施,雇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二人进行不锈钢件抛光生产加工,并将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水,通过车间内塑料管道直接排放到厂区院内渗坑内自然下渗。2020年4月13日,衡水市生态环境局安平县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该厂正在进行抛光生产加工,遂对该厂废水排水口和渗坑内液体进行取样送检,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提取的排水口污水中含总铬91.0mg/L、六价铬81.4mg/L、锌6.3mg/L,渗坑内污水中含310mg/L、六价铬156mg/L、锌9.44mg/L。案发后,杨某某、孙某某对非法生产加工抛光不锈钢件并排放废水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检测结果中不应存在锌元素,因其生产加工的工艺中不存在锌元素,经对照同期查获并移送审查起诉的其它抛光生产加工污染环境案件中的废水检测结果,均不显示含有锌元素,该检测结果存在合理性怀疑,被检测的废水样品存在其它污染源产生污染元素的可能性,本院遂以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对未排放的废水原液是否含有锌元素进行检测,确定提取的废水检测结果是否具备唯一性,并查验本案提取的废水是否有与其它污染源混同的可能。经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对该抛光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电解槽、涮洗池内存有液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均未检测出锌元素,并查明院内渗坑及车间内通向渗坑的排放塑料管道均为此前由厂房出租人张某某经营镀锌厂时建造使用,同时查明车间内药液桶存放的药液系张某某经营镀锌厂时剩余的少量镀锌液以及案发后杨某某将其所使用剩余的抛光药液倒入其中两种液体的混合液(经检测,该液体中含锌1.43mg/L、含总铬709mg/L)。

以上事实由杨某某、孙某某二人供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的具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检测结果,无法确定杨某某、孙某某在抛光生产加工过程中排放的废水中所含锌元素系该生产加工工艺中出现的物质,本案提取送检的废水样品中含有其它污染源排放物的可能(即镀锌厂排放的含有锌元素的污染元素),全案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无法得出唯一、必然的犯罪结果,认定本案事实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检测报告,不再具有被司法证据认定和采纳的合理性和客观性,应当依法排除。

以上问题致使本案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犯罪够成和标准无证据证实和无法确定的情况,不具有排他性。

本院认为,杨某某、孙某某非法生产加工不锈钢抛光业务,并将产生的工业废水非法排放的客观事实存在,但排放的废水中检测出的污染元素锌无法确定来源,综合全案证据,有存在混入其它污染源排放的可能,认定该事实够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证据证实的结果不具有必然性、唯一性、排他性,且已无其他证据补充,无补充侦查必要。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杨某某、孙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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