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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宋某某等37人诈骗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刑不诉〔2016〕6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011991********,汉族,中专文化,住云南省****。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拘,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8月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受宋某某(另案处理)雇佣,在浙江**甲投资有限公司内任业务员,虚构有买家要高价购买、公司高价收购、委托拍卖其拥有的古玩藏品等方式,将被害人邀约至公司,诱使被害人进行古玩藏品的检测或者在公司办理委托交易业务、委托拍卖业务,从而骗取被害人鉴定检测费、委托交易费、委托拍卖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体参与情况如下:

2015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联系被害人黄某某,并由何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洽谈,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委托拍卖运作服务费8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所有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得他人财物共计8000元,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果对本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对本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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