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盈检公诉办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乡**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0月7日被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5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尹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盈江县平原镇打铁处弄等巷岔路口对面的弄璋撒撇店因酒醉后发生冲突,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尹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致其入院治疗。2020年9月29日,经盈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于2017年12月25日头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腰部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盈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