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200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镇**村**社,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家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22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杨某某(另案处理)已饮酒且无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自己的甘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杨某某(另案处理)上路行驶。当日0时45分许,杨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甘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银路盲聋哑学校附近时,与鲁某某驾驶的甘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交警部门查询,杨某某(另案处理)未取得驾驶证。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另案处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另案处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杨某某(另案处理)已饮酒且无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杨某某(另案处理)上路行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构成危险驾驶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张誉馨
书记员:柴 进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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