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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彭某某、王某甲非法经营案)_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200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200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村民委员会**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09月0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09月0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法定代理人的相关权利。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8-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订购8箱(400条)缅甸卷烟,并用微信支付给王某甲4500元定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彭某某,并将定金转给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便于次日到镇康县勐捧镇买得8箱(400条)缅甸卷烟,返回途中彭某某打电话联系杨某某,约好在施孟公路岔小勐统路口旁交货,杨某某并从昌宁家中驾驶自家牌照为云M*****的越野车到永德县永康镇等候。当晚凌晨12时双方到达交货地点,被告人彭某某并将8箱400条(昔娥100条、卡崩300条)卷烟交给杨某某,成交价格为9500元,被告杨某某当场付添给彭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接到货后准备运回家中零售。凌晨12时40分许,当车辆行使至施勐公路90KM十20OM处时,被耿马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民警查获。后将案件移交永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处理。经永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案卷烟价值8480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案中作用、地位较小,系本案从犯;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查获的涉案缅甸卷烟;

2.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王某甲、彭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全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非法经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同时鉴于其系本案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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