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200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民委员会**组。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09月0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09月0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法定代理人的相关权利。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8-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订购8箱(400条)缅甸卷烟,并用微信支付给王某甲4500元定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彭某某,并将定金转给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便于次日到镇康县勐捧镇买得8箱(400条)缅甸卷烟,返回途中彭某某打电话联系杨某某,约好在施孟公路岔小勐统路口旁交货,杨某某并从昌宁家中驾驶自家牌照为云M*****的越野车到永德县永康镇等候。当晚凌晨12时双方到达交货地点,被告人彭某某并将8箱400条(昔娥100条、卡崩300条)卷烟交给杨某某,成交价格为9500元,被告杨某某当场付添给彭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接到货后准备运回家中零售。凌晨12时40分许,当车辆行使至施勐公路90KM十20OM处时,被耿马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民警查获。后将案件移交永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处理。经永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案卷烟价值8480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案中作用、地位较小,系本案从犯;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查获的涉案缅甸卷烟;
2.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4.王某甲、彭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全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非法经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同时鉴于其系本案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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